(2014)和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曾方与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方,新疆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曾方,女,苗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廷军,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人,农民。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地址:巴州和硕县新综合市场2栋10号。负责人:王顺利,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杰,男,汉族,1993年6月2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曹风珍,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养殖户,系被告张杰母亲。原告曾方诉被告张杰、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方委托代理人李延军,被告张杰委托代理人曹风珍、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负责人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方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曾方向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交纳82.5元运费将五件棉被寄给了原告亲人曾祥芬,可是发货期至今收货方未收到棉被,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五件棉被)损失包括邮寄费82.5元共计682.5元;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货物单上赔偿限额条款对一般货物(未经保价)均按每件最高人民币300元赔偿标准条款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现负责人王顺利答辩称:我于2014年1月28日接手,是从张杰处将他的店转让来的,以前的事是张杰经营,期间丢失的货物由张杰赔偿。被告张杰答辩称:张杰经营期间工作认真,没有丢失原告货物,原告如能提供圆通票据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曾方将五件棉被交给李晓乐让其代向被告张杰经营的和硕县张杰圆通接货店将五件棉被邮寄给曾祥芬,但五件棉被未收到。庭审查明原告五件棉被共计15公斤,支付运费82.5元,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张杰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和硕县张杰圆通接货店的货物均在金天山物流公司运输,原告书面申请对该物流公司进行调查货物运输情况。另查明被告张杰于2014年3月6日将店面转让给王顺利,现名称变更为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圆通快递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棉被由李晓乐代其交给被告张杰,被告张杰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及时送达,现原告方货物丢失,被告张杰对出具圆通快递单中收到棉被没有异议,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杰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棉被丢失是被告张杰经营期间造成的,且转让协议于2014年3月6日签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杰同意按300元赔偿标准支付赔偿款的辩解意见,因该格式合同对赔偿标准的约定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赔偿原告曾方棉被损失600元(15公斤×30元+5件棉被加工费每件30元)及运费82.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