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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4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锁忠与张晓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忠,张晓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559号原告:王锁忠。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鹏,深泽县深泽镇东苑街108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候尚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锁忠与被告张晓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锁忠的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张晓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尚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张晓鹏驾驶冀46**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章村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锁忠驾驶无牌二轮车相撞,造成王锁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晓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锁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其中1、医疗费45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3、误工费,110元/天×120天=13200元;4、护理费,110元/天×90天=990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1000元;7、保全费320元。被告张晓鹏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张晓鹏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张晓鹏驾驶冀46**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章村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锁忠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锁忠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1167号事故认定,认定张晓鹏负事故的住院责任,王锁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晓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住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辛集市第一医院CT报告单、诊断证明载明“……右侧3、4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药费票据、晋州市凯盛织布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和7、8、9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晋州市凯盛织布厂的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所以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的农村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认可住院期间5天。关于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保全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1000元的救护车费属于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张晓鹏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垫付共计5349.54元,有医疗费票据的是3744.34元,无票据的是1605.2元,其中给了原告现金150元,云南白药两盒55.2元,出院救护车费700元,第一次复查的救护车费700元。保险公司对张晓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药房出具的金额144.8的药费不认可。没有票据的不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张晓鹏给付的150元现金。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1167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记载为4496.9元+3744.34元(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相关标准,以90天为宜,比照制造业标准计算为40065元/年÷365天×90天=9810元;关于护理费,比照制造业计算住院期间为40065元/年÷365天×5天=545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时间姓名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关于被告陈述的为原告垫付款没有票据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不认可,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可被告给付150元现金部分,可计算在垫付款中。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824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误工费9810元;4、护理费545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19146元。被告张晓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91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65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146元。事故发生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44元+150元(现金)=389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146元-3894元+275元(诉讼费)+320元(保全费)=15847元,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晓鹏3894元-275元(诉讼费)-320元(保全费)=329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锁忠各项损失共计1584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锁忠,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晓鹏垫付款共计329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晓鹏,银行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晓鹏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贾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