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防执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伟胜与被执行人唐明、谢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胜,唐明,谢乃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防执字第180-1号申请执行人李伟胜,户口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长恬村长春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明,无业,因涉谦犯故意伤害罪,现在广西北海市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谢乃锋,无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伟胜与被执行人唐明、谢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另计),诉讼费2179.5元,执行费2273元。逾期,被执行人唐明、谢乃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唐明在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物资水泥仓门面1号有一处房屋,与唐亮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防港房防城区共字第D20020212号。二、被执行人谢乃锋在防城区防城镇三官东路188号富力锦城花园1幢6层有一套2-601号房屋,与黄海玲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防港房防城区共字第D200930792号。但目前处理上述房产的条件尚不成熟,同时经查金融、车辆管理机构等部门均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超营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艳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