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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郭达元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达元,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岩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达元,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晓锟(系郭达元之子),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笑旭(系郭达元之女),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52号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408312-2。法定代表人谢强伦,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达元因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达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锟,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莫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向徐丽荣承租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村邱厝巷16号房屋一幢,经营樱花旅馆,该房屋因瑞洋小区建设需要被龙岩市人民政府征收。2013年4月15日徐丽荣与征收部门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龙岩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相关的补偿费用。该补偿协议约定,徐丽荣在2013年4月25日前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完成搬迁,并交付拆除。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徐丽荣就承租的房屋被征收补偿的分配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12月24日龙岩中心城市排头片区改造指挥部通知徐丽荣户(樱花旅馆郭达元)将房屋内的私人物品搬离并清空,将于2013年12月25日上午8:00实施保护性拆除。2014年3月11日该征收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是被告违法拆除,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不少于246.3666万元的损失(其中按营业性用房补偿101.0887万元、搬家费0.3335万元、临时安置费17.914万元、停产、停业费和一次性经营经济损失83.4944万元、樱花旅馆室内财产损失14.873万元、樱花旅馆装修费19.8441万元、樱花旅馆广告费损失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追案费2.618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徐丽荣的房屋被征收,征收的主体是市人民政府,被征收的主体是徐丽荣,原告并不是被征收主体。而且,徐丽荣已与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后,交付被征收房屋拆除,并不存在违法征收或违法对财产采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原告主张承租房被被告违法拆除,也没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达元的诉讼请求。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宣判后,原审原告郭达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遗漏被告。上诉人在2014年5月19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鉴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肯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在2014年6月16日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及2014年6月26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宣读的起诉状、代理词都要求追加“龙岩中心城市排头片区改造指挥部”为本案的被告,原判未列“龙岩中心城市排头片区改造指挥部”为被告属遗漏被告。二、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与徐丽荣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由徐丽荣一方起草,并以“乙方不签字就一分钱都不给”相要挟让乙方签字,最终双方都不认可的一份无效协议,而原审判决对该份协议书予以认定是不当的。三、原判决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四、原判决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岩中心城市排头片区改造指挥部对上诉人郭达元作出不少于248.1126万元的国家行政赔偿。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遗漏被告。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要求追加龙岩市中心城市排头片区改造指挥部为被告,但法庭已当庭决定不予准许。因此,一审判决没有遗漏被告。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徐丽荣与上诉人就房屋补偿的分配签订协议,有答辩人证据4可以证明,且上诉人也当庭表示无异议。2、从拆除主体来说,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承租房是被答辩人拆除;从拆除行为来说,徐丽荣户房屋是由徐丽荣腾房交付拆除的,不能证明是强行拆除;从损失结果来看,上诉人提供的承租房被拆除的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3、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对上诉人租赁经营的樱花旅馆进行强制拆除,以及其被拆除的损失不少于246万余元,并据此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达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上诉人不清楚徐丽荣是否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应在“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徐丽荣就承租的房屋被征收补偿的分配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补充: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征收房屋是在2013年12月25日上午8:00实施保护性拆除,并不是2014年3月11日被拆除。2、补充认定“2013年3月11日徐丽荣腾房”,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腾房验收凭证”可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通知”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上午8:00对樱花旅馆实施保护性拆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龙岩市荣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征收房屋腾房验收凭证”,可以证明徐丽荣于2013年3月11日下午腾房,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要求补充认定的事实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上,除对一审查明的“2014年3月11日该征收房屋被拆除”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补充认定:“徐丽荣于2013年3月11日下午腾房”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联系本案而言,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在征收法律关系中,市、县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直接与房屋所有权人发生法律关系,与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再发生直接的联系。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已进行了全面评估,并与被征收人徐丽荣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补偿协议包括了营业性用房补偿、装潢、附属物及构筑物的补偿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对被征收人给予了充分足额补偿。被征收人将房屋腾空交付给被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合法,不存在违法强拆的事实。排头片区指挥部不是房屋征收部门,其在拆迁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代表的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原审法院当庭予以驳回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郭达元系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其与被征收人徐丽荣签订《楼房租赁合同》已对房屋征收情况作了预测,且双方之后亦就如何分配拆迁补偿款作了约定,被征收人徐丽荣出具的具结书上也明确载明了“所签房屋建筑面积及二次装修、附构筑物、滴水空地面积都属本人所有,如有欺骗、冒领或纠纷,本人愿负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至此上诉人郭达元在拆迁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民事途径向被征收人主张而得到救济。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郭达元在诉讼中未能就被上诉人对徐丽荣房屋进行拆除对其造成损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被征收人徐丽荣房屋的行为合法,并未损害上诉人郭达元的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郭达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祝才审 判 员  丁建岩代理审判员  严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俊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