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82号原告周某甲,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思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充分了解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20余载,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分居的事实。经过双方共同经营火锅店生意,生活越过越好。近段时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请求给双方一个机会,让双方重归于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离婚至本院,后因双方和好,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怀疑被告对感情不忠,故再次起诉离婚来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通话详单、短信详单、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存折、集资建房合同、收据、证明、手机短信、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信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多一份信任和包容,共同经营和谐、文明的家庭生活。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思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简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