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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上新村15。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婆石二街5号好运来住宿208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易林松吸食毒品。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该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向小兰、易林松吸食毒品。同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该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一个、烟盒一个、白色晶体状物质四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向小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台哲华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薄,证据保全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矿泉水自制的冰壶一个、烟盒一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四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