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三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苑XX诉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XX,李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1980号原告:苑XX。被告:李XX。原告苑XX诉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砌墙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撕扯在一起造成苑XX受伤。原告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20.2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20.2元。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因二人打架,被告亦受伤,两天没有出工。另外,原告无权干涉其砌墙干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兴城市元台子乡灰山村村民,且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1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砌墙一事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撕扯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儿媳李淑艳(农业家庭户口)进行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20.2元。此次事经兴城市公安局元台子乡派出所处理,分别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20.2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2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能加以非法侵害,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原、被告作为同村邻里理应团结友善,和睦相处,虽因琐事产生纠纷,更应互相克制、谅解,将事态化小,但原、被告却将事态升级,进而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由原告自己负担30%。关于原告主张的3720.2元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经庭审质证属合理花费。被告虽辩称医疗费收据及治疗经过不属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收入减损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75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5天为准,护理人数为一人。虽然其诉称由儿媳李淑艳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标准结合实际护理时间和护理级别综合计算,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9384元÷365天×5天=128.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个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5天。故依法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客观交通所需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及应得补偿款共计4198.75元,由被告负担70%,即2939.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苑XX赔偿款共计2939.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苑XX负担150元,被告李XX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英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