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6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锦源与严树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源,严树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371号原告陈锦源,农民。被告严树仁,农民。原告陈锦源与被告严树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树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源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购买5个配电箱共计货款15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拒不返还该笔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严树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五个配电箱,每个配电箱价值3000元,货款共计1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销售配电箱的行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树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锦源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严树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姚建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