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与陶珍枝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陶珍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友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珍枝,女,1971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东盾木业有限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芝、被上诉人陶珍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陶珍枝在被告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拣板工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67.2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经济补偿金及社保费缴纳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贵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4年6月4日做出贵劳仲裁字(2014)012号裁决书:1,被告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核定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驳回原告其他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有异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50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2007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保险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为: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因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0336.25元。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其余时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不能要求经济补偿金,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核定,为原告陶珍枝缴纳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社会保险费;二、被告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珍枝经济补偿金10336.25元;三、驳回原告陶珍枝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通知陶珍枝办理社会保险,因陶珍枝个人原因未能办理社会保险,过错在于陶珍枝;且陶珍枝在工作期间,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陶珍枝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为陶珍枝缴纳工伤保险,其他保险未办理系陶珍枝个人原因所致。被上诉人陶珍枝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未为陶珍枝办理全部保险,仅缴纳了工伤保险。对上诉人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系陶珍枝个人原因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陶珍枝办理全部社会保险,陶珍枝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一审判决上诉人为陶珍枝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陶珍枝系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东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玮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