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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赵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赵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张建平(明),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栋华(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祥,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建平诉被告赵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戴爱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赵雪祥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雪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了其与原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平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雪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雪祥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爱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封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