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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钱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01月0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