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潘××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马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23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春熙街南四巷67号门口,被告人潘××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高×进行殴打,并用玻璃划伤被害人高×的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潘××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及案发当日喝酒后导致自控能力下降才引发了此案。被告人潘××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已与被害人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高×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潘××等人酒后在乌鲁木齐市春熙街南四巷67号门口,因说话声音较大遭到被害人高×的劝阻后心生不满,即对被害人高×进行了殴打。期间,被告人潘××持玻璃划伤被害人高×的面部及身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伤后致面部单条缝合创口愈合痕长6.0cm,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高×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对被告人潘××进行了传唤并刑事拘留。讯问中,被告人潘××如实的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潘××与被害人高×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依据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高×对被告人潘××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潘××、陈××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发生矛盾心生不满之后,故意持玻璃伤害被害人高×的身体,并致被害人高×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与被害人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高×40000元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