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卿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卿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7号罪犯卿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卿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卿建等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17日以(2011)浙温刑终字第29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卿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卿建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卿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卿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