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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无业。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4日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沙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山东省胶州市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店子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孙某相撞,致孙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经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沙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沙某与被害人孙某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共计人民币410000元,其对被告人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表示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案记录、前科说明材料、道路交通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沙某有以上从宽情节,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沙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