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男,38岁(1976年7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于2014年9月2日2时许,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世涛天朗小区南门外,用工具撬开张××停放在此的“马自达”牌轿车,窃得车内“泸州老窖”牌白酒1箱、“牛栏山”牌白酒2瓶及网线1箱,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606元。现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柳××、李××、谢××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组合扳手一个、钢锥一个、折叠刀一把、手电二个、手套三只、开锁工具三个,予以没收;汽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香烟二条,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