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贺卫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0年4月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区分局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与曹某(已判刑)等人乘车从彭泽县来到瑞昌市,并在瑞昌市租了两处出租房。6月17日上午9时许,曹某以提供按摩为名,将被害人彭显伦骗至事先租好的瑞昌市圣门路27号出租屋内,将陈显伦衣服脱掉,按摩时用身体挡住陈显伦视线,然后,由其同伙被告人贺某某将彭显伦衣服口袋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陈显伦丢失现金后告知其家人,其家人便报警,并在上述出租屋附近蹲守,当天下午3时许,发现嫌疑人后通知警察将曹某及其同伙吴某某抓获。归案时,警方扣押了曹某现金8160元,身份证2张,手机2部,钥匙2把。被告人贺某某得知信息后逃离瑞昌,并于2014年10月16日由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彭显伦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汪某某、贺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本院(2014)瑞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曹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泽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