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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与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10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施立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潘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207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代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