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福源汽修店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2008城市花园小区20-4A其临时工作的福源汽修店阁楼上,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张某甲在床头的羽绒服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挥霍。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10月27日将被告人沈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交通银行武汉古田三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单;证人李某的银行卡及盗窃现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徐某、胡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沈某在本案审理期��自愿认罪,另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