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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与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天之源水产有限公司、王秀花、李风棠、张克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天之源水产有限公司,王秀花,李风棠,张克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4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负责人刘元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陟峰,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利,总经理。被告青岛天之源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刚,总经理。被告王秀花,女。被告李风棠,男。被告张克武,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诉被告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天之源水产有限公司、王秀花、李风棠、张克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陟峰、被告王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天之源水产有限公司、李风棠、张克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年利率9.6%,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青岛天之源水产有限公司、王秀花、李风棠、张克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已到期,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4日的数额为34445.6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花答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但当时为何借钱,自己不知情。被告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青岛天之源水产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风棠未答辩。被告张克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年利率9.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同日,被告青岛天之源水产有限公司、王秀花、李风棠、张克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进账单,主张律师费15500元由被告承担。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25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4日的数额为34445.69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律师费进账单、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天之源水产有限公司、李风棠、张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天之源水产有限公司、王秀花、李风棠、张克武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上述欠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利息、罚息34445.69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自2015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律师代理费15500元;四、被告青岛天之源水产有限公司、王秀花、李风棠、张克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上述欠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东鑫颖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五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