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德刑初字第9号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从德化县龙浔镇丁墘村往坪埔方向行驶,行至坪埔天桥下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4.27mg/100ml,其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归属于机动车。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林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