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巢向蓉与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向蓉,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28号原告巢向蓉。委托代理人佘洁,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宜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向蓉与被告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向蓉的委托代理人佘洁、被告金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向蓉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期间的利息为每月7,500元。但事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5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2年4月8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原告的建设银行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部分利息250,000元;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4、原告的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是做生意的,身边经常有几十万元现金,故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5、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的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违约使用电费催缴通知单、交纳电费发票、上海市南供电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上海浦江联合木材有限公司拖欠的电费已于2012年2月结清。被告金德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原告未支付被告借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的250,000元系被告受让上海浦江联合木材有限公司转让款的余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及财产转让合同、上海浦江联合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上海浦江联合木材有限公司购买厂房等设施,转让款为20,000,000元;2、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的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违约使用电费催缴通知一份,证明上海浦江联合木材有限公司在转让前的电费未交清,故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转让款的尾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借款合同未履行,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系厂房转让款的尾款,原告领取的现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厂房转让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方式。2014年1月28日,被告妻子向原告账户转账25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与上海勤劳实业公司及上海浦江联合木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及财产转让合同,被告以20,000,000元价格受让上海浦江联合木材有限公司的厂房等设施,原告系上海浦江联合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名下的建行账户2012年1月11日现金支取500,000元、1月13日现金分别支取10,000元、20,000元,2月29日现金支取30,000元,3月30日现金支取40,000元;农行账户2012年4月6日现金支取49,99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外,在涉及大额借款时主张债权的一方还应当举证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该数额巨大,原告称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场交付现金,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即便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看,也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签订的2012年4月,原告有500,000元现金的取款记录。关于被告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250,000元,被告称系支付的上海浦江联合木材有限公司厂房等设施的转让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与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上海浦江联合木材有限公司确是存在金额为20,000,000元的转让合同关系,故被告所称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巢向蓉要求被告金德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5元,减半收取计4,902.50元,由原告巢向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