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钟志淼与李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淼,李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钟志淼,农民。委托代理人兰冬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辉,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6号。负责人胡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志淼与被告李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冬志、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淼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光辉驾驶湘F×××××号轻型货车在岳阳县柏祥镇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村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将原告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光辉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741元,并由被告李光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光辉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不符,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药费应依照国家医保目录按20%予以核减,护理费应按97.59元/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4元/天计算,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营养费不能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能计算;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且每案绝对免赔50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光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伤情及营养费的计算依据;4、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5、司法鉴��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后段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全休120天;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7、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李光辉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8、摩托车修理发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事故摩托车支付了修理费2000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10、被告李光辉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被告李光辉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被告李光辉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6、7、8、10的证���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10提出异议,但未在7个工作日内就证据5申请重新鉴定,且未就证据10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光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报案记录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10时20许,被告李光辉驾驶湘F×××××号轻型货车在岳阳县柏祥镇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湘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李光辉占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8日,用去医药费35784.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钟为护理,出院医嘱须加强营养。此后,原告又多次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岳阳市爱康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1287.48元。2013年3月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3】第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1日,经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拾级);预计后期取内固定医药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修理事故摩托车,向岳阳县平安汽车服务中心支付了修理费2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光辉为湘F×××××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向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183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6067元/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5741元,并由被告李光辉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辉驾驶机动车辆时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52071.92元(35784.44元+11287.48元+5000元);2、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3、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湖南省2013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1836元/年计算,即其误工费为7178.96元(21836元/年÷365天×120天),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5、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钟为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钟为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应按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446.62元(36067元/年÷365天×45天);6、交通费,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4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1000元;9、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营养费不应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即原告为修理事故摩托车支付的修理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791.5元。因被告李光辉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922.96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在按15%核减国家医保目录外医药费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024.09元;剩余损失13844.45元,由被告李光辉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志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7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1922.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024.09元;由被告李光辉赔偿13844.45元。二、驳回原告钟志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光辉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建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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