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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虞长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长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4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长勇,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长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虞长勇在本市江岸区新湖五村5号402室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内混装有红色片剂1片及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又从其家中查获5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7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3.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虞长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虞长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长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虞长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长勇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长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江瑞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