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之良与祝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良,祝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张之良,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甦,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鉴,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秀利,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曹正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之良与被告祝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良的委托代理人李甦、黄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秀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以其投资服装店、进货、生病住院、给父母买保险、美容院投资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达50万元整。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5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原告急需用钱,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秀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社会朋友关系。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原告张之良从其建行账号为6227002873000233958、工行账号为622023202030623119、农行账号为6228480051302995413卡中向被告祝秀利账号为622803763861015663的银行卡、账号为6222022304001357825的银行卡、账号为6228482102083616013的银行卡、账号为6228480471008666912的银行卡中转款存入5119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正文内容为“祝秀利借欠张之良人民币50万(伍拾万圆整)”,借条上的借款人显示为祝秀利并按有手印,对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后因张之良催还借款无果,遂于2013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2013年3月3日,被告祝秀利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公安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报案,声称其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张之良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受到殴打、威胁等情形下被迫书写的。2014年11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公安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证实该报案不够刑事立案的条件,至今尚未进行刑事立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借条、珞珈山街派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珞珈山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祝秀利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张之良出具借条,假如其本人是在受到殴打、威胁等情形下被迫书写的,那么在正常情况下,被告祝秀利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实上,被告祝秀利是在原告张之良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后,才于2013年3月3日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公安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报案的,且她本人于2013年3月4日还到本院领取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此种情形有悖常理;加之被告祝秀利没有举示具有不能及时报案的特殊情况的证据,受案公安机关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祝秀利报案所称的情况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祝秀利自愿向原告张之良出具借条并签名和按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张之良出示的交易记录显示的借款数额大于50万元,其起诉只要���被告祝秀利偿还5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张之良将款借与被告祝秀利,被告祝秀利收到此借款后,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借条对借款5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张之良与被告祝秀利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双方之前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因此原告张之良可以任何时候要求被告祝秀利归还该借款,但应该给被告祝秀利必要的准备时间。此后,被告祝秀利经原告张之良催收仍不偿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祝秀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张之良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祝秀利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张之良垫付,限被告祝秀利在兑现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张之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揭 志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