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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刘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9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刘乙多次在本市闵行区纪王地区等地,采用尾随的方式,趁被害人不备从身后夺取被害人戴于颈中的金项链,嗣后销赃化用。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乙至联友路XXX号工厂门口,夺得被害人罗某某金项链1根。2、2014年8月1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刘乙至纪王北二村XXX号旁路口处,夺得被害人张某某金项链1根。3、2014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乙至华翔路东侧嘉D226高架桥墩旁人行道处,夺得被害人刘甲金项链1根及挂坠,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被抢金项链(含挂坠)价值人民币6,225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刘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被抢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乙的亲属代刘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刘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千足金项链、挂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对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刘乙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刘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调取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