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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3月9日18时50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X301线47KM于港中学门口路段,与前方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无名氏及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无名氏受伤、丛某某受轻微伤,无名氏于当日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所驾驶的苏F7***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丛由田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无名氏系流浪汉,经公安机关登报,无人认领,未寻找到其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缪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认尸启示(南通日报);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丛由田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另一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待寻找到其亲属后,亦可通过保险理赔或民事诉讼得到救济,故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