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冯会芬与黄小立、谭德显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冯会芬,女,生于1944年7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立(系该车驾驶员),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被告谭德显(系该车实际车主),男,生于1954年7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兵(特别授权),男。委托代理人赵明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法定代表人张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小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责人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省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会芬诉被告黄小立、谭德显、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以下简称达州汽车100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芬的委托代理人代长英、被告黄小立、被告谭德显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兵和赵明春、被告达州汽车100队委托代理人伍小林、被告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会芬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其丈夫贾子畅等人乘坐被告黄小立驾驶的川S66X**号大型普通客车,当该车行驶至G318线蓬安县兴旺镇派出所外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会芬等乘客受伤的事实。原告与其他乘客在兴旺镇卫生院处理后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右肱骨下端骨折,于2014年1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为了医疗、护理方便于2014年2月16日转至渠县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28721.7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伤经治疗后不能恢复其原有功能,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会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谭德显的车辆川S66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挂靠在达州汽车100队。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冯会芬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989.7元(不包含被告谭德显和保险公司垫支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上述赔偿款。被告黄小立辩称:我只是客车驾驶员,为实际车主谭德显提供劳务,履行职务行为,赔付应由实际车主负责,我也是在车祸中受伤了的,对事故发生我无异议。被告谭德显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其部分诉请要求过高,同时要求其垫支的医疗费71566.61元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其中的自费药品同意按照15%予以剔除。被告汽车100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我们是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本身无异议,但本案中的被告还应追加一辆小轿车,其应承担无责赔付。原告系乘坐人员,应该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进行赔付,其中并不包含精神抚慰金的险种,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在同仁医院有医疗糖尿病的情况,该部分药品不应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同意按15%剔除自费药品;关于治疗牙齿脱落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庭审中,本院经审查被告人保财险关于追加另一辆小车为被告的申请,因该小车并未列入交通事故当事人之列,故本院依法口头裁定驳回被告人保财险的申请。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冯会芬居住生活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其丈夫贾子畅等人乘坐被告黄小立驾驶的川S66X**号大型普通客车,当该车行驶至G318线蓬安县兴旺镇派出所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子畅等乘客受伤的事实。原告与其他乘客在兴旺镇卫生院处理后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右肱骨下端骨折,于2014年1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为了医疗、护理方便于2014年2月16日出院后于2014年3月7日转至渠县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28721.7元,被告谭德显垫付医疗费60576.11元。原告的伤经治疗后不能恢复其原有功能,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会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冯会芬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989.7元(不包含被告谭德显垫支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上述赔偿款。另查明,被告黄小立驾驶的车辆川S66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谭德显,被告黄小立为谭德显所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达州汽车100队经营,且在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的保障项目有1、四川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16,65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6,65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32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450,000.00元;保障项目2、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金额:900,000.00元;保障项目3、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665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冯会芬已跟随其子贾万聪在渠县生活十多年时间,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经过庭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举证情况,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被告人保财险所提出绝对免赔20%是否成立?3、关于原告冯会芬亲属在被告谭德显处的借款是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1、关于能否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冯会芬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冯会芬跟随其子贾万聪在渠县居住生活多年,其消费性支出应与城市相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精神,原告冯会芬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免责条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就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明确否认其收到了关于该条款的告知义务,也没有任何签字表示自己知道这一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及其承担的举证责任为法定义务,不能将该责任任意转嫁给被告达州汽车100队,故被告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仍应当对此举证,但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达州汽车100队不发生效力。3、关于原告冯会芬亲属在被告谭德显处的借款是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问题。被告谭德显举证原告亲属因冯会芬受伤处借款10100元,原告承认借款属实,因主张其丈夫贾子畅也在该事故中受伤害,该款是用于治疗其丈夫贾子畅的伤情。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二张借条和一张收条,均为原告冯会芬亲属所书写,且原告之子贾万聪在书写借条时称:借款达州渠县汽车100队2100元,并明确在以后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在被告处所借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原告所述原告之夫贾子畅受伤一事与本案无关,其受害人贾子畅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在被告处所借出的10100元在本案中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冯会芬在接受运输服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冯会芬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被告黄小立驾驶的川S66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会芬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06天出院,上述事实清楚。原告冯会芬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小立、谭德显、达州汽车100队、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人身损失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黄小立为谭德显所雇请的驾驶员,为其提供劳务,故应由实际车主谭德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南充市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黄小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承保了川S66X**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按照投保合同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被告谭德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60576.11元,护理费10100元。因该医疗费等已实际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冯会芬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的项目依法确认为:医疗费892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21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33705.81元。其中自费药品15071.67元[(89237.81+2120+2120+7000)×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771.67元由被告谭德显负担。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实际赔付114934.14元。原告冯会芬应实际获得赔偿:63029.7元(扣除借川S66X**号实际车主谭德显的10100元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川S66X**号客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冯会芬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29.7元;二、限被告人保财险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川S66X**号客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向被告谭德显支付其垫支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1904.44元;三、驳回原告冯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谭德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易兴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