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珍发”,男,1970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茶陵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01月0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1月0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从茶陵县城关镇十八丘一夜宵摊吃完宵夜后来到华天酒店,见被害人彭某某睡在酒店大厅的沙发上,遂乘无人之机,将彭某某的手提包拉开,盗走提包内1400余元现金和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手机购买发票、退赃笔录、领条、扣押清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01月05日起至2015年03月27日止,原被羁押8日已减除;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