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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冯忠开与梁金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开,梁金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冯忠开,男。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栓,男。原告冯忠开与被告梁金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开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栓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忠开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沟台清的矿山掘进工程,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300000元,在协议到期或解除后,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原告依约履行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未退还原告所缴纳保证金。为此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协议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三、2013年3月13日原告交纳生产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已收到原告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梁金栓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冯忠开承包被告梁金栓位于沟台清矿山平巷掘进、竖井等采矿工程,并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按现有的设备完成全年的探矿及采矿任务,承包协议每年一签(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4日)。第九条:甲方收取乙方安全生产保证金300000元,签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解除合同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退还乙方保证金。同日原告交给被告安全生产保证金3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原告在开采期间未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生产保证金未果,故提起诉讼。通过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冯忠开与被告梁金栓之间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承包期间,未发生生产事故,期满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该合同,被告理应将原告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及时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查实应赔偿损失额,应以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金栓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金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忠开安全生产保证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金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勇审 判 员  孙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