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8月29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伍日(不予执行);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6日因收购赃物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老北京布鞋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该店营业员周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4s手机一部。后周某在附近新红网吧找到王某并报警。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36元。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视频监控录像、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