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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姜冬英与姜兰美、柳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姜兰美,女,1934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姜冬英,女,1946年6月15日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柳军军,男,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玲。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丁云凤。原告姜兰美、姜冬英诉被告柳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垫付医药费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兰美、姜冬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柳军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玲、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兰美、姜冬英诉称,2014年8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柳军军驾驶苏A×××××轿车沿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芜太路姜家路段时,碰撞到驾驶人力三轮车过马路的姜义坤(二原告之兄弟),造成姜义坤受伤,车辆受损。姜义坤受伤后被送往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该事故经高淳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柳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军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军军仅支付了部分医院抢救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其亲属姜义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302237元。被告柳军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柳军军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柳军军的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了侦查,并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该检察院依法决定对柳军军不起诉;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死者姜义坤医药费30102.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柳军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69668.22元,已支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需扣除10%非医保费用;丧葬费认可25639.5元;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柳军军未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认可3000元;车损因未定损,不予认可;本起事故中,柳军军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姜义坤医药费29566.05元,要求原告在收到赔偿款的同时偿还第三人29566.0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9时10分许,柳军军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芜太路姜家村地段,与由南向北斜骑人力三轮车过公路的姜义坤发生碰撞,造成姜义坤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姜义坤被立即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脑梗死等。2014年8月28日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69668.22元(其中柳军军支付30102.17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垫付29566.0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义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姜义坤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再查明,姜义坤与姜冬英系兄妹关系,姜兰美与姜义坤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姜义坤于1940年2月19日出生,系高淳区淳溪镇姜家村村民,生前未婚。姜义坤发生事故前居住在城镇,系姜家村委聘用的保洁员,在该村委办公场所从事打扫、冲洗厕所等工作。柳军军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对柳军军的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了侦查,并以其涉嫌交通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宁高检诉刑不诉(2014)1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柳军军不起诉。在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即柳军军应按责任承担4200元,柳军军表示愿意承担该非医保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方身份关系证明(加盖南京市公安局淳溪派出所印章)以及该村出具的姜义坤自然情况及工作证明,柳军军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对柳军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其近亲属姜义坤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进行计算,本院确认为25639.5元。死者姜义坤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造成姜义坤死亡的后果,对其亲属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姜义坤自身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姜义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确因本起事故受损,但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未举证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交通、误工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误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为3000元。综上,姜义坤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69668.22元;2、丧葬费: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6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3000元,以上共计333535.72元。柳军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柳军军应承担4200元,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柳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义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机动车方负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13535.72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0%,由柳军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0828.6元。因柳军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66628.6元(170828.6元-4200元)。非医保费用4200元由被告柳军军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合计286628.6元,已支付10000元,仍需赔偿276628.6元。第三人已垫付姜义坤医药费29566.05元,其要求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同时予以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军军已支付医药费30102.1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200元,原告方应返还柳军军2590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兰美、姜冬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姜兰美、姜冬英166628.6元,合计286628.6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276628.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柳军军赔偿姜兰美、姜冬英4200元,已支付30102.17元,姜兰美、姜冬英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柳军军25902.17元;三、姜兰美、姜冬英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9566.05元;四、驳回姜兰美、姜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14元,由姜兰美、姜冬英负担1183元,柳军军负担4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