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河、杜涛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李河,杜涛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90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河。被告:杜涛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河、杜涛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详细住所信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信息不明确,导致诉讼程序不能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