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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河、杜涛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李河,杜涛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90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河。被告:杜涛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河、杜涛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详细住所信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信息不明确,导致诉讼程序不能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