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涛与周燕怀、詹秀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周燕怀,詹秀平,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1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邓艳秋,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怀。被告:詹秀平。被告: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燕怀。原告张涛诉被告周燕怀、詹秀平、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峻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陈杰、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邓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燕怀、詹秀平、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2年9月5日周燕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涛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以日历天数30天分段计算;周燕怀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若周燕怀不能按期还清张涛全部借款本息,同意全部承担张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天,张涛向周燕怀转账47万元并支付现金3万元,周燕怀向原告出具借据。周燕怀一直未还款,张涛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燕怀、詹秀平共同向原告张涛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和相应利息(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按照月息1%计算;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律师费3万元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燕怀、詹秀平、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涛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周燕怀、詹秀平共同向原告张涛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和相应利息(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按照月息1%计算;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律师费3万元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燕怀、詹秀平共同负担。被告周燕怀、詹秀平、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张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附件(附件无原件)。证明:1、2012年9月5日周燕怀与张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2、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即年化利率12%),以日历天数30天分段(即少于30天仍按30天计算)计息;周燕怀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若周燕怀不能按时归还以上借款利息,属乙方违约,原定利息继续计算;若周燕怀不能按期还清张涛全部借款本息,同意全部承担张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证据二、汇款凭证及借据,证明2012年9月5日,张涛向周燕怀转账47万元并支付现金3万元,周燕怀向张涛出具收到50万元借款的借据。证据三、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2013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利率调整为月息3%。证据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实现本案债权,律师费3万元。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周燕怀、詹秀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六、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周燕怀、詹秀平、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张涛与被告周燕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涛向周燕怀借款50万元,按月息1%计息,2012年12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周燕怀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属违约,除原定利息继续计算外,还须按照未还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周燕怀承担。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当天,张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燕怀转款47万元。同日,周燕怀出具借据一张,记载“借到张涛50万元,即银行转账47万元和现金3万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张涛与被告周燕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2012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续转为此次借款本金,以2013年6月5日作为此次借款及计息时间,还款时间不超过90天,按月息3%计息;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本金到期前一次性还清;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周燕怀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属违约,除原定利息继续计算外,还须按照未还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周燕怀承担。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当天,周燕怀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借到张涛50万元,即2012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续转作为本次的借款本金,利息按月息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最后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张涛与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邓艳秋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代理费3万元。2014年8月12日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张涛出具3万元的发票。本院认为,2012年9月5日原告张涛与被告周燕怀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周燕怀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周燕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于当天成立并生效。2012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2012年12月3日,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对该笔5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延展,还款期限到2013年9月5日。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燕怀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012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燕怀偿还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14,667元(50万元*88天*1%/30天)。从2012年12月4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按照月息1%计算逾期利息,并按照日息千分之五(年化利率180%)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并按照日息千分之五(年华利息180%)计算违约金。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六个月到一年、一至三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5.6%、6%和6.15%,对应四倍利率分别为22.4%、24%和24.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但是,原告仅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涛偿还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张涛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三万元和全部诉讼费用。由于原、被告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周燕怀承担,原告亦在庭审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周燕怀、詹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燕怀所负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秀平应当对被告周燕怀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燕怀、詹秀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和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怀、被告詹秀平共同向原告张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周燕怀、被告詹秀平共同向原告张涛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为以下两项之和:1、14,667元;2、从2012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周燕怀、被告詹秀平共同向原告张涛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三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70元,由被告周燕怀、被告詹秀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张涛已垫付,由被告周燕怀、被告詹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凃 峻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