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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汤某甲、汤某乙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安徽省庐江县人,家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继琴,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乙,安徽省庐江县人,家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安徽省繁昌县人,家住安徽省繁昌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韦继琴、被告人汤某乙及其辩护人郑先林、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被告人汤某甲在湖南株洲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后发展汤某峰(另案处理,下同)为自己的下线,汤某峰又发展被告人汤某乙为下线,被告人汤某乙发展夏某海(另案处理,下同)为下线,夏某海发展夏某鸿(已起诉)、汤某丙(不起诉)、汤某伟(已起诉)等人为下线,上述人员在湖南株洲、湖北武汉、浙江衢州、安吉等地通过发展下线返回现金的形式诱骗他人缴纳现金,获取加入资格后不断发展下线,并设置“老总”、“总管”、“能力”、“配合”、“申购”等职务对传销人员的传销活动进行有组织的管理。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均已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汤某甲非法获利1万余元,汤某乙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至案发时,该组织发展下线人员至少在140人以上,吸纳下线人员上缴的资金达500余万元。2、2011年以来,被告人徐某伙同陈某明、陈某生(另案处理,下同)、任某之(已起诉)等人先后在江苏南通、浙江衢州等地以从事“自愿连锁经营业”,通过购买份额,发展下线返回现金的形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级别包括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发展下线人员达70余人,被告人徐某已经达到老总级别。其中徐某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是该传销组织在衢州地区的区域总监,承担衢州地区“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活动的管理、协调工作,期间在衢州地区发展下线新人员达30余人,非法获利7万余元;另外被告人徐某在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根据大体系夏某鸿(已起诉)等人的安排承担了大体系部分财务、工资单制作等工作。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汤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辩护人韦继琴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汤某甲在本案中系受害者,不能认定为传销组织活动的组织者或领导者;2.指控被告人汤某甲下线人员140人以上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3.被告人汤某甲系犯罪中止;4.被告人汤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与汤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郑先林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汤某乙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汤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均为亲友,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综上,请求法庭不予认定被告人汤某乙属“情节严重”,并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戴衍卫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与本案汤某甲、汤某乙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具体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3.被告人徐某系犯罪中止;4.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他人介绍,被告人汤某甲交纳69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在湖南株洲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至21份份额(第1份3800元,第2份起每份3300元,21份共计698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份额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等),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其中“五个级别”,即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经理(老总)。“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经理;第三个阶段为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晋升为高级经理(即“升总”)。凡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份至2份份额即成为业务员;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份至9份份额成为组长;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份至64份份额成为主任;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份至599份份额成为经理;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经理。被告人汤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汤某峰(另案处理)为自己的下线,并于2010年8、9月份在湖南株洲“升总”。2010年5月,汤某峰发展被告人汤某乙为下线,汤某乙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夏某海、夏某鸿、汤某丙、汤某伟(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2011年3月,被告人汤某乙在湖南株洲“升总”。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自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伙同他人先后在湖南株洲、湖北武汉、浙江衢州以及本县等地发展下线人员,并承担该传销组织的协调、管理、培训等工作。至案发,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超过120余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交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超过500余万元。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经他人介绍在江苏南通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伙同任某之(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江苏南通、浙江衢州等地发展下线人员达70余人。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在浙江衢州“升总”,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担任该传销组织在衢州地区的区域总监,从事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协调、培训等工作。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夏某鸿等人的安排下,被告人徐某负责该传销组织的工资单制作等财务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予以了供述,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汤某伟、陈某梅、任某之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汤大伟书写的层级图,证人汤某丙、汤某丁、薛某甲、薛某乙、官某峰、倪某甲、彭某甲、占某甲、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邢某、官某宝、倪某乙、彭某乙的证言及四人书写的纯资本运作示意图,汤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汤某乙、夏某鸿等人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及物证手表、项链、戒指、手机、银行卡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起诉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关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均供认自己在该传销组织中已“升总”,且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中的汤某峰、夏某海、夏某鸿、汤某丙、汤某伟等人也均已“升总”,而该传销组织采用的“五级三阶制”的“升总”模式是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购买份额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此外,被告人汤某乙在侦查阶段还供认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超二百余人、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超过1000余万元,被告人汤某甲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超过250万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之规定,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关于被告人汤某甲是否为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汤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通过积极发展下线人员顺利“升总”,承担着管理、协调、培训等职责,应予认定组织者、领导者。3.关于被告人汤某甲、徐某是否应认定犯罪中止的问题,经查,两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已既遂,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4.关于被告人徐某是否应以自首论的问题,经查,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参加“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之犯罪事实,故不应以自首论。5.关于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均在不同时间参加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现公诉机关仅以关联案件而将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徐某合并起诉,并未认定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系共同犯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与被告人徐某分别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在整个“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共同犯罪体系中,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徐某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汤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四、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项链一根、戒指一枚、手表一块、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朱冬月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