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香妃与张新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妃,张新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张香妃。委托代理人:陶新民。被告:张新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伯洋。委托代理人:潘建钢。原告张香妃与被告张新霞、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张香妃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本院收到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妃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新民、被告张新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妃诉称:2011年8月4日06时55分,被告张新霞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蟠线14KM+800M澄潭三叉口地方时,与金凤兴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凤兴、车上乘客张香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新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凤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99天,门诊治疗多次。医嘱休息至第二次出院后三个月。其伤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各为4个月。原告系企业员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5399.03元、交通费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误工费137193.75元、护理费1463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376921.18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14988.85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经济损失338685.88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新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38685.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张新霞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张新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保险时间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4、病例十五页,诊断报告三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诊断证明书七页,证明原告需要休息35个月17天。6、医疗费发票二十八页,住院费用清单八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去的鉴定费用。9、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时限。10、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企业职工。被告张新霞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425.55元。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425.5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已经赔付另一人10000元,伤残死亡内赔偿19893元,车损1005元,商业险中已赔付9044.41元,共计39942.41元。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170.49元、伙食费200元、非对症用药872.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费应按97天计算;护理120天,实际发生在2011年是103天,应按83.97元/天计算,实际发生在2014年是17天,按121.95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实际发生在2011年是5个月,2012年是1年,2013年是1年,2014年是2个月,共计31个月,原告系企业职工,但未提供工资清单,其误工标准应按原告提供的相应月份的养老金缴费基数为计算标准;交通费过高,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交强险条款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不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出示保险公司申请由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张香妃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不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香妃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叁拾壹个月。3、张香妃的营养期限建议为玖拾日。4、张香妃的护理期限建议为壹佰贰拾日。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10,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新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张新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以重新鉴定为准。被告张新霞提供的证据11,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新霞负担。被告张新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10,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医疗机构依据病人临床治疗情况及病情的恢复程度而出具的相应证明,但原告证明目的与重新鉴定结论不符,且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原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门诊及就医地点等因素,原告诉请,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其证明目的与原告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重新鉴定结论不符,且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原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新霞提供的证据11,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与道交法相悖,故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答辩,本院认定:2011年8月4日06时55分,被告张新霞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蟠线14KM+800M澄潭三叉口地方时,与金凤兴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凤兴、车上乘客张香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新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凤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97天,门诊治疗多次。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31个月,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系企业员工。为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5399.03元(其中非医保9709.37元、非赔范围223元、非对症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0722.06元、误工费54772元、交通费1274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69309.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425.55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本起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1989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1005元,商业险中已赔付另一受害人9044.4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张新霞与金凤兴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张香妃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等因素,由金凤兴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30%,被告张新霞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70%为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住院97天,故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的相应标准,实际产生时统计部门已明确公布,故应当按照护理时间实际产生时统计部门明确公布的数据为计算依据,因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护理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企业职工,且未提供实际经济损失减少的依据,故其误工标准本院酌情以原告提供的相应月份的养老金缴费基数为计算标准予以赔偿,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司法实践不符,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结合原告身份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3000元,被告张新霞赔偿1400元。原告张香妃未起诉主张金凤兴赔偿,视为放弃要求金凤兴的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起事故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保险合同约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等因素相符,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1989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1005元,商业险中已赔付另一受害人9044.41元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因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故本案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非对症用药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费应按97天计算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120天,实际发生在2011年是103天,应按83.97元/天计算,实际发生在2014年是17天,按121.95元/天计算及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实际发生在2011年是5个月,2012年是1年,2013年是1年,2014年是2个月,共计31个月,原告系企业职工,未提供工资清单,其误工标准应按原告提供的相应月份的养老金缴费基数为计算标准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辩称,与原告伤后实际住院、门诊及就医地点等因素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符合司法实践,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霞已支付的67425.55元款项,在实践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霞赔偿原告张香妃医疗费、精神抚慰金8156.56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香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901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香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6983.8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07090.8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香妃147821.81元,支付给被告张新霞59268.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63)。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0元,依法减半收取348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诉讼费5520元,由原告张香妃负担3300元,被告张新霞负担1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石嘉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