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学旺等诉濮阳市清阳针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旺,陈勤录,陈占江,陈社银,李瑞红,岳瑞娟,聂全功,聂景霞,郝保亮,陈顺录,范合娇,聂庆华,陈希俊,陈新房,陈伟民,孙瑞艳,陈海录,刘瑞灵,刘现军,张良书,张沼花,陈军利,聂瑞娟,聂玉阵,陈利彩,陈彩霞,聂军杰,张庆军,张建山,陈春成,陈利花,陈敬花,聂会灵,陈占利,聂章军,董社粉,聂俊彩,聂跃军,张治灵,陈彦霞,田月玲,陈现胜,陈瑞杰,陈勇利,陈勇彬,陈俊花,张青山,聂全山,聂会娜,陈庆伟,陈治海,聂社民,聂系菊,聂学元,陈俊伟,陈占敏,陈占磊,濮阳市清阳针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陈学旺,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勤录,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占江,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社银,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瑞红,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岳瑞娟,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聂全功,男,194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聂景霞,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郝保亮,男,193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顺录,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合娇,女,194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聂庆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希俊,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新房,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伟民,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瑞艳,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海录,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瑞灵,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现军,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良书,女,194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沼花,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军利,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聂瑞娟,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聂玉阵,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利彩,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彩霞,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聂军杰,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庆军,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山,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春成,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利花,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敬花,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聂会灵,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占利,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聂章军,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董社粉,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聂俊彩,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聂跃军,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治灵,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彦霞,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月玲,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现胜,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瑞杰,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勇利,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勇彬,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俊花,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青山,男,193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聂全山,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聂会娜,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庆伟,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治海,男,194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聂社民,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聂系菊,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聂学元,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俊伟,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占敏,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占磊,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五十七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清阳针纺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7407296-0。住所地:清丰县阳邵乡陈庄村。诉讼代表人:清丰县阳邵乡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告陈学旺等五十七人与被告濮阳市清阳针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陈学旺等五十七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学旺等五十七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学旺等五十七人负担。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库锁庆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