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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朋友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临泽县沙河镇沙河村农民岩某某所有的甘G211**号力帆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捎带梁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G312线2681KM+403.6M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张某甲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甘GA10**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某及乘员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24日,经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并造成自己及乘员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玉蓉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