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淳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田秀权与邵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权,邵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田秀权。委托代理人:赵柯涛。被告:邵宝林。原告田秀权诉被告邵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权的委托代理人赵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一直在杭州石桥装饰城经营木材生意,2012年间,被告分批来原告处购买木材,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未能如约全额付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仍欠原告27159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底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清愿承担30%的违约责任。然而,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理拖欠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及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159元,及违约金8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7159元并约定违约金为所欠金额30%的事实。被告邵宝林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宝林于2012年至2013年之间分批次在原告经营的木材店购买木材,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尚欠原告木材款27159元,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如未能按期还清则需承担所欠金额3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未按期如数归还原告木材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田秀权与被告邵宝林之间的买卖关系,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作为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因被告邵宝林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邵宝林未依约支付剩余价款27159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15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所欠金额的3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秀权货款27159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秀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田秀权负担41元,被告邵宝林负担300元。原告田秀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江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