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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葛某与他人在位于本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的甬都会ktv喝了酒。次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从ktv出来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通途路永丰桥上处时,遇依法履行检查的民警,民警发现葛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按规定对其酒精呼吸检测,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葛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超醉酒标准80mg/100ml,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魏某、徐某、许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照片、收款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