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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吴兴华与尹茂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华,尹茂军,赵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吴兴华,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尹茂军,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赵学丽,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吴兴华与被告尹茂军、赵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茂军、赵学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华诉称,被告尹茂军、赵学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尹茂军向原告吴兴华借款1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茂军、赵学丽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尹茂军向原告吴兴华借款14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尹茂军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尹茂军遂于2014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被告尹茂军已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9月30日,本金14万元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尹茂军、赵学丽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情况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茂军欠原告吴兴华借款本金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吴兴华要求被告尹茂军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尹茂军、赵学丽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茂军、赵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兴华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尹茂军、赵学丽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尹茂军、赵学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兴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