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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行风与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风,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3073号原告张行风。委托代理人陆伟光,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姝怡。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路857号瑞基大厦205室。法定代表人孙晓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慧路98号12层1208室。法定代表人孙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吾君,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张行风与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光、张姝怡,被告委托代理人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行风诉称: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光大银行指定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担保方。三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同年6月12日,被告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30万元保证金,其中15万元由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光大银行作为还贷保证金。之后,原告按约还清贷款,后通过光大银行退还了15万元保证金,但其余15万元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保证金15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其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至起诉日为127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行风(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张行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基于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2013年6月13日,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结清,但被告仅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剩余保证金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贷款合同、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定为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收取相应保证金,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履行了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全部债务后,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理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应予返还的保证金金额为150000元,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收取原告保证金且尚未归还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行风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78元,由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诗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