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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486号原告刘某某,女,33岁,汉族,住淮阳县。被告侯某某,男,33岁,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暴躁,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均无操持家庭的心情,因此没有积累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儿侯某由原告抚养,长女侯某某、儿子侯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患有疾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侯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生育次女侯某,于2007年9月11日出生育长子侯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且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这种情况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时有现象,这种现象并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恢复期,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振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中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