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凡英与蔡明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凡英,蔡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737号原告胡凡英,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柏林,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胡凡英之子。被告蔡明建,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凡英与被告蔡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凡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凡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购买花炮,2013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85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5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明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购买花炮,2013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85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今欠到胡凡英神光花炮款肆万叁仟捌佰伍拾贰元整.蔡明建条2013.7.28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花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凡英货款43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蔡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