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史建云与赵国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云,赵国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史建云。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号中海大厦*楼。负责人巩选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建云与被告赵国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云委托代理人谷俊杰,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邵兆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云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阳信县阳城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高级中学门口左转弯去学校时,与沿阳城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赵国庆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受理后,认定赵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842.61元。被告赵国庆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赵国庆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按照户籍性质赔偿各项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许,原告史建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阳信县阳城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高级中学门口左转弯去学校时,与沿阳城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赵国庆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史建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庆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在阳信县中医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7032.72元。2014年5月13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建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棣医司(2014)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史建云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愈后致注意力不集中,思维反应较缓慢,头痛、记忆力下降,嗅觉差等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系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护理需1人30天;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5月19日,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于基准日(2014年5月19日)的损失价格总计1230元。原告之子梁艺潇,2012年2月19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抚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史建云系城镇居民,为阳信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护理人员丁付国、史玲玲系山东绿嘉木塑有限公司职工,丁付国日平均工资101.9元,史玲玲日平均工资78.7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以下简称数据A),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以下简称数据B)。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医疗费单据、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税务登记证、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单据等。本院认为,原告史建云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赵国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建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建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国庆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史建云损失为:医疗费30032.7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6918元(根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0天。院内护理人员丁付国、史玲玲按工资标准,院外护理每天按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伤残赔偿金56528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9.6元(数据B×16年×伤残赔偿指数0.1÷2人)、车损123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9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14388.32元。被告赵国庆的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建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1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02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230元,合计9036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0032.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9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4022.72元,由被告赵国庆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史建云20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史建云支付赔偿金90365.6元;二、被告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建云支付赔偿金20419.3元;三、驳回原告史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3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807.3元,由原告史建云承担140.3元,由被告赵国庆承担2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