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潘锡宝、王奎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锡宝,王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高金刚,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法定代表人张秀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锡宝。被告王奎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刚。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无棣县北环路8-28号。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无棣县环城路8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渤海十路669号。负责人魏茂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公司职工。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被告潘锡宝、王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高金刚、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锡宝、昌盛公司、运输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人保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慧、孙大海,被告高金刚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奎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华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01时20分,被告潘锡宝驾驶鲁G×××××号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05国道与开发区东门右转,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被告高金刚驾驶的鲁M×××××/鲁M×××××挂货车相撞后,与停在公路北侧的边泽恒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又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潘锡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金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边泽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边泽恒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车主系原告。经查,被告潘锡宝所驾驶的鲁G×××××号货车车主系被告王奎松,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高金刚所驾驶的鲁M×××××鲁M×××××挂货车,其主车挂靠于昌盛公司,挂车挂靠于运输公司,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至今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价格鉴证费等共计118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奎松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待原告提供证据后核实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高金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方车辆损失,应为其他车辆预留份额;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交强险份额,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审核相关的证件后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时20分许,潘锡宝驾驶鲁G×××××号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与开发区东门处转弯,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被告高金刚驾驶的鲁M×××××/鲁M×××××挂号货车相撞后与停在公路北侧的边泽恒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又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锡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金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边泽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挂号货车的车主为原告远华公司。鲁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奎松,潘锡宝系受被告王奎松雇佣,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鲁M×××××/鲁M×××××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高金刚,该车主车挂靠于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挂车挂靠于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远华公司支出施救费232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光政险公估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对原告远华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冀J×××××号车辆的损失为1026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施救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潘锡宝驾驶被告王奎松所有的鲁G×××××号货车与被告高金刚驾驶鲁M×××××/鲁M×××××挂号货车及边泽恒驾驶原告远华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锡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泽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金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该起事故过程,该事故是由两次碰撞综合引起,冀J×××××/冀J×××××挂号货车的损失发生在第二次碰撞,该次碰撞是鲁G×××××号货车与鲁M×××××/鲁M×××××挂号货车已经发生碰撞后,不排除鲁G×××××号货车司机潘锡宝在发生第一次碰撞后为躲避情况而操作不当才导致第二次碰撞的发生,而且在第一次碰撞中鲁M×××××/鲁M×××××号车司机高金刚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鲁M×××××/鲁M×××××挂号货车相对于该此碰撞,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高金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潘锡宝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被告王奎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远华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诉求被告王奎松、高金刚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王奎松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高金刚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远华公司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潘锡宝、高金刚承担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远华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故由被告王奎松、高金刚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虽然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但在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远华公司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0263元、施救费2320元、鉴定费600元。因事故同时造成高金刚所有的鲁M×××××/鲁M×××××挂号货车损失,在(2014)棣民初字第1173号案件中,远华公司的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20250元、施救费2320元、鉴定费900元。因原告远华公司与高金刚的车辆损失总额均已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车辆损失项下的赔偿数额。原告远华公司的车辆损失占两案总损失的35.8%(12583元÷(22570元+12583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高金刚车辆损失716元(2000元×35.8%)。被告王奎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不足部分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9867元(12583元-716元-2000元)的70%,即6906.9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9867元(12583元-716元-2000元)的15%,即1480.05元;五、被告王奎松赔偿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600元的70%,即420元;六、被告高金刚赔偿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600元的15%,即9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王奎松负担50元,由被告高金刚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