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化初字第201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春喜与被告祁锁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喜,祁锁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2014-148号原告任春喜,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男,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锁庆,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任春喜与被告祁锁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任春喜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锁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喜诉称: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包省引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三轮车、铲车,租金共计53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答应工程款结算后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祁锁庆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包省引黄工程期间,租赁原告任春喜三轮车,欠其三轮车租赁费2200元。另任春喜受被告委托与吉生协商租赁吉生铲车并担保支付租赁费,被告祁锁庆欠吉生铲车租赁费3100元。2013年祁锁庆向原告任春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春喜三轮贰仟贰佰元整、吉生铲叁仟壹佰元整合计伍仟叁佰元整5300.00祁锁庆2013年4月25日”。原告任春喜将被告拖欠的租赁费垫付,该欠条现由原告任春喜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了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拒不支付所拖欠租赁费于法无据;原告按已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将被告所拖欠的吉生的租赁费支付给吉生,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垫付租赁费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锁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春喜租赁费5300元。如被告祁锁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锁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史国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