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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少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屈秀兰、屈秀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屈秀兰;屈秀云;何银盘;梅亚松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虞少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秀兰,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屈秀云,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何银盘,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梅亚松,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秀兰、屈秀云、何银盘、梅亚松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秀兰、屈秀云、何银盘、梅亚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管理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吴某等人及虞城县政府相关执法人员在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前何楼村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屈秀兰、屈秀云、何银盘、梅亚松等多名群众围攻、辱骂、殴打,致使执法行为未能完成,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屈秀兰、屈秀云、何银盘、梅亚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宋某、桑某、吴某、蒋某、郭某1、郭某2、刘某1、王某1、杨某1、刘某2、张某、秦某、杨某2、王某2、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秦某等六人的工作证、对何银盘违法建房的立案、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房告知书及决定书等、行政执法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条文、虞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秀兰、屈秀云、何银盘、梅亚松为了自己的违法建房不被拆除,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围攻和辱骂的方式,阻止城管、公安等行政机关依法联合执行公务,造成秩序混乱,致使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完成执法任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屈秀兰、屈秀云、何银盘、梅亚松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屈秀兰、屈秀云、何银盘、梅亚松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屈秀兰、屈秀云、何银盘、梅亚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秀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屈秀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银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梅亚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蒋伟生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