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牛某甲、周卫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甲,张某甲,周卫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男,200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理人:牛怀书,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牛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军,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宋锦宝,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张某甲,男,200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理人:唐珍,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住址同上,系张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焱,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牛某甲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牛怀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焱、被上诉人周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宋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农历二月初三)下午,周卫军见家门口地面上有方便袋等废物,便将废物聚拢到一处点火准备燃烧。当日下午17时40分55秒,周卫军从口袋掏出打火机点燃废弃物,周卫军点燃后随即进屋拿了把笤帚,随后将自家门口的、门旁邻居门口的废物等垃圾用笤帚逐个扫进火堆里,边扫边注视着火势。17时46分47秒,张某甲手拿两块塑料泡沫来到火堆旁准备玩火,周卫军见状便上前阻止并提示烧火有危险,责令张某甲赶快离开。张某甲不听劝阻,待周卫军目光转移后,17时46分54秒,张某甲将手里的一块泡沫投进火堆里,紧接着,17时47分03秒,张某甲又将手里的另一块泡沫投进火堆里。17时47分07秒,周卫军回头见状再次上前阻止,17时47分15秒,周卫军将张某甲赶走离开。张某甲投进两块泡木后,火焰愈来愈烈,并伴有浓烟。17时49分30秒,张某甲再次和牛某甲来到火堆旁玩耍,周卫军和自己母亲在一旁看管、注视着火情。17时49分37秒,周卫军转身进屋,由其母亲照看着火情。此时,张某甲和牛某甲仍在火堆旁附近玩耍。17时50分05秒,张某甲和牛某甲一同再次来到火堆旁玩耍。17时50分08秒,牛某甲在张某甲身后,突然用力将张某甲推倒跌在火堆里。周卫军母亲见状快速上前将张某甲扶起,并将张某甲送回家。张某甲被牛某甲推倒烧伤后一个月即2014年4月2日,张某甲姑娘张乃平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求助调取事发监控视频,当地公安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记录了上述发生的事实。牛某甲推倒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左手被烧伤。张某甲受伤后,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伤情为左手Ⅲ°烧伤5%,支出医疗费20184.58元。张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烧伤致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需要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后45日。张某甲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850元。另查明,张某甲系学生,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承担问题。2014年3月3日(农历二月初三),正值冬季,天气寒冷,周卫军在自家门口清理垃圾、打扫卫生而燃烧废物。张某甲诉称其燃烧废物行为违法,但张某甲并未提供周卫军燃烧废物违法的依据。因为法律并未禁止居民在自家门口燃烧方便袋等垃圾废物,相反,周卫军在自家门口燃烧方便袋等垃圾废物是农村及乡镇街道居民的普遍现象,符合居民正常的生活习惯,其行为无不妥之处,故周卫军在家门口燃烧废物的行为不违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完整记录了事情发生的经过,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周卫军在点燃废物后,与其在门口一直站立的母亲始终在一旁注视着火情。当张某甲第一次临近火堆时,周卫军已向张某甲提醒烧火有危险要远离,责令其离开,然而张某甲不听劝阻,依然停留在火堆旁玩耍,并将随身带来的两块易燃塑料泡沫在趁周卫军回头转身瞬间投进火里,致使本来快要熄灭的火焰又重新燃烧起来,而且火焰愈来愈烈。周卫军见火势越来越大,再次提醒、劝诫张某甲离开。尽管如此,张某甲还是再次来到火堆旁玩耍。周卫军为防止燃火烧到小孩,和其母亲一直在看管着火堆、注视着火情,并在小孩临近火堆时,都是勒令离开。周卫军作为火堆的先前义务人,虽然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并在未成年靠近火堆玩耍时采取了对火堆管护措施,但该措施尚不足以制止未成年孩子在火堆旁玩耍,对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有部分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结合本案实际和周卫军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周卫军对张某甲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清晰显示,张某甲左手被烧伤系牛某甲跑到其身后直接将其推倒在火堆里导致。牛某甲的行为与张某甲手被烧伤是直接因果关系,牛某甲的原因行为直接产生损害结果,牛某甲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该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牛某甲对张某甲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张某甲系2009年4月2日出生,事发时,尚未足五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日常玩耍、与同伴嬉戏均需大人照看和监护。对周卫军和牛某甲共同辩称张某甲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故其余25%损失由张某甲自行负担。二、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数额问题。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20184.58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20×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张某甲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张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张某甲住院16天,应为480元(16天×30元/天)。张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387.50元(45天×97.5元/天)。综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82980.08元。综上所述,由周卫军赔付张某甲各项损失8298元(82980.08×10%),由牛某甲赔付张某甲各项损失53937元(82980.08×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牛怀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张某甲各项损失53937元;二、由周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某甲各项损失8298元;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牛某甲承担200元,由周卫军承担59元,张某甲承担100元。牛某甲上诉称: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任意焚烧垃圾,有关制品单位不得焚烧有害有毒废弃物,违者将受到严厉处罚。周卫军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附近焚烧垃圾(含有塑料制品),其行为不仅违反环境管理法规,同时也违反安全法。正是因为周卫军在公共场所违法焚烧垃圾引诱未成年人玩火,且疏于看护最终导致案发;同时周卫军在事发后未能及时履行救治义务,以致张某甲的损害结果严重,因此周卫军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卫军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周卫军庭审中辩称:其将自家门口的部分垃圾烧掉,火势已经基本熄灭,而牛某甲从家里拿来塑料泡沫及塑料袋,扔进火堆里致使再次燃烧起来,其三次阻止俩个孩子,而俩个孩子的家人不管不问,张某甲受伤系牛某甲推倒火堆中所致,牛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同意牛某甲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牛某甲的上诉请求。张某甲庭审中辩称:其在本次人身损害中系受害者,其跌入火堆受伤系因牛某甲推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其自担25%责任不当,但考虑是邻里之间,其就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牛某甲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上诉主张周卫军违法焚烧垃圾引诱未成年人玩火,导致张某甲被烧伤。经审查,《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而本案周卫军居住地系乡镇街道,其在自家门口焚烧垃圾行为,由于焚烧地点并非在上述条例规定的城区范围,其虽有焚烧行为,但并不适用该条例,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违法。牛某甲上诉主张周卫军焚烧垃圾行为违法,其除提供上述条例外,并未提供其他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周卫军先前虽有焚烧垃圾行为,但张某甲被火烧伤并非系自身跌入火堆造成的,而是在与牛某甲玩耍时被牛某甲推倒火堆所致,张某甲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虽与周卫军的行为有关联,但周卫军的行为对张某甲的人身损害原因力远,并非系损害发生的直接或者主要原因,因此,周卫军对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系牛某甲侵权行为造成的,作为直接侵权人牛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牛某甲上诉主张周卫军未及时履行救治义务,致使张某甲伤情加重,就此主张,牛某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方过错大小及原因力的远近,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牛某甲上诉要求周卫军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牛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