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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贾某,孟某,宋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160-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4年5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4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4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4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农民。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4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农民。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4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贾某、孟某、宋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贾某、孟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另案处理)、李某、张某乙、贾某、孟某等人为了要回廖某甲的欠款,向与廖某甲有经济纠纷的枣庄某矿业有限公司某镇上泥河采区的4、5、6号矿井承包人杨某甲施加压力,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1日两次对其中的5号井井口进行围堵,时间共长达近20个小时。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贾某、孟某和宋某等人再次对杨某甲承包的4号井井口进行围堵,时间长达11个多小时。围堵井口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采取赶走井上工作人员,阻止井下工人升井的方式阻止采区的正常生产,张某乙以跳井相逼,让杨某甲等人还钱,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上泥河采区的正常生产秩序,给采区造成严重损失并危及到当时正在进行井下作业工人的身心健康。2013年10月14日,上泥河采区因被迫停产直接经济损失达2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贾某、孟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杨某甲、宋某甲等人的证言,工人工资表、电费、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贾某、孟某、宋某聚众扰乱企业单位生产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其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贾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越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付清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