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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4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后于2010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长孩子王某乙,后生育次孩子王某丙。之后家庭更加和谐,夫妻更加恩爱,家庭生活比较稳定。随着时间的流逝,不知什么原因,从2012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却悄然发生了变化,家庭责任感逐渐下降,对原告态度冷漠,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吵闹,并拒绝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尽量容忍并多次劝说被告,然被告对原告的苦口良言却充而不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归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02年举办的结婚典礼,不久便补办了结婚证,生育长孩子王某乙,2006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10年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复婚登记,后生育次孩子王某丙。被告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家庭贫困,被告经济收入不稳定,原告不能与被告同甘共苦。导致家庭贫困的原因系原告未照顾好小孩子,导致孩子重病,在医院治疗3个多月。被告为给孩子看病,举债8万余元。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债务共同分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未举证。被告举证如下:1、王某丁的书证,证明被告王某甲因孩子住院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2、侯某某的书证,证明被告王某甲因孩子住院向其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3、冯某某的书证,证明被告王某甲因孩子住院向其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4、王某戊的书证,证明被告王某甲因孩子住院向其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以上证人均出庭予以作证。5、王某己的书证,证明被告王某甲因孩子住院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6、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2支,证明原、被告儿子王某丙因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1691.2元。原告关某某质证意见: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向侯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元,其余10000元没有见过,自己也不太清楚,主要是被告王某甲借的钱,其余证据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3、4,除书证外,证人均出庭予以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4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生育长孩子王某乙。2006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0年原、被告复婚,并于2010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次孩子王某丙。被告王某甲因儿子王某丙生病住院共借款85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牢固,婚姻才能稳定。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共同生活三、四年后于2006年离婚,后于2010年复婚,现原告又提出离婚,可见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原、被告均同意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给孩子治病举债85000元,系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孩子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长孩子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共同债务85000元,由原告承担42500元,被告承担4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健审判员 闫亚峰审判员 牛海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添男 百度搜索“”